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庚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庚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ABS-0981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從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ABS-098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五權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第5、6行關於「而撞及同向後方由 黃佳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撞及同向左後方由黃佳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第9行末應增加「郭庚維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關於自首情形之記載;並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103他7987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黃佳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郭庚維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7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庚維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夜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從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46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迴車,而撞及同向後方由黃佳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佳伶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黃佳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庚維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黃佳伶指述情節、監視錄影光碟(共2檔案)呈現之當時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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