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7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牟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19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搭載訴外人 洪翊芳 ,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自摔,導致洪翊芳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翊芳新臺幣(下同)43,4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收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無照駕車不慎自摔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於防止損害發生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應對洪翊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洪翊芳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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