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瓏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在羈押之3個月內以來已深感悔悟,各涉案之被告均經起訴,伊與被害人均無私怨,而伊父林弘洋為同案被告,亦經羈押在案,家中年幼弟妹目前尚在就學,頓失經濟支柱,生活照應尚有諸多不便,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利伊正常工作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4、5、7、8、9所示犯行,且經證人 吳博睿 、 吳居正 、 陳敏惠 、 呂玉英 、 李昱嫺 、莊其橙、 呂宛餘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與同案被告 游勝宇 、 劉志凱 、 李柏霖 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支票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54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恐嚇、強制、傷害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且所涉犯之罪為暴力型、侵害人身自由類型之犯罪,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認羈押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108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依目前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54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恐嚇、強制、傷害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目前審理進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指上情,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