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邱煥育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33毫克,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17號被告 邱煥育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育自民國108年9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豐田六路口前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