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勇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2月22日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乙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乙字第432號)聲明異議。受刑人基於義憤而毆打、私行拘禁被害人,案發後深感悔意,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就讀健行科技大學夜間部、並經營優都實業社及擔任武輝有限公司停車場部專案經理,素來熱心公益,長期捐血、捐款;另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刑人陪伴關懷,懇請考量受刑人一時無心之過,並已深切悔過及其學業、事業、家庭等因素,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第50號案件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於102年2月22日核發10
2年執乙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8月21日),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乙字第4322號執行指揮書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執行檢察官確實並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定其應執行裁定,而於102年4月11日換發該署檢察官10
2年執更乙字第1293號執行指揮書,其內容載以「妨害自由有期徒刑6月1次、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3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2月4次、妨害自由有期徒刑6月1次、毀棄損壞有期徒刑1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
1年1月已執畢,尚餘刑期3月未執行)」,並註明「註銷本署102年執乙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書繼續沿用」等情,此亦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執更乙字第129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考,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乙字第43
2號執行指揮書,已因註銷而失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至於受刑人指稱已與被害人和解、平日熱心公益,長期捐血、捐款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陪伴關懷云云,惟此均非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尚難憑採。綜上,受刑人指摘該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