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審未經調查及辯論程序,率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行政訴訟程序應採辯論主義及職權主義之原則,且原判決法律見解亦有違訴訟程序自由心證原則。又由判決理由可知,「股金」在合作社法係指「股款」之意,即社員參加合作社之認購社股之款項,而非社員分配營利之「股利」。再者,屏東縣麟洛果菜運銷合作社於民國74年成立,於成立後之十多年內每月收入尚無法支付職員工之薪資及一切開支,如被上訴人所提之發放股金明細表確係該合作社營利所得之分配,則該合作社如何能在成立之2年內,分配高額盈餘予社員,顯見與事實不符;且股票存根之背面亦附註有週轉金之記載,被上訴人卻未予採信;該合作社88年度結算並無盈餘,故未對社員發放股利,原審未就上訴人及其配偶是否有收受股利之事實,依職權調查並提出證據,逕以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之發放股金明細表認定有發放股利,顯非適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無不合,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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