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暫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3號聲請人A03住○○市○○區○○0號之22代理人 歐陽誠鴻 律師相對人A04代理人 賴一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訂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是法院為暫時處分時,其內容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選擇其他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A01下稱長子),嗣因感情不睦屢生衝突,於111年11月分居,是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相對人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在案。又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之父母亦會協助照顧,因相對人於嘉義市嘉北國小擔任代理教師,長子A01遂進入嘉北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嘉北附幼)就讀,至112年7月相對人之父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住家位於臺南市七股區,與長子原就讀之嘉北幼兒園交通距離約50分鐘,聲請人為避免長子舟車勞頓,始尋找住家附近適合之幼兒園,聲請人認泑潛幼兒園距聲請人住家距離約8分鐘車程應屬適當,惟因相對人拒絕將長子之學籍自嘉北附幼轉出,導致長子無法進入泑潛幼兒園就讀,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受損,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於系爭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故分居兩地,相對人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其親屬共同或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臺南市七股區,兩造長子原就讀於嘉北附幼,因兩造就長子轉學與否無共識,學籍無法轉出,長子亦無法於他校就讀,故長子目前未就學,長子由聲請人父母主理白日起居照顧等情,核與系爭本案卷內所附兩造LINE對話、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學會訪視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查字第26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查長子A01年近7歲,確為學齡兒童,為就讀幼兒園大班之年齡,並即將進入小學入學之學齡年紀,而兩造對於長子應就讀何幼兒園屢現意見分歧,可見兩造目前互信基礎薄弱,實難以期待現階段能就長子之戶籍、學籍達成共識,長子之學籍遲未確定,影響其學齡前教育或入學時序,此節顯不利於長子,是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審酌兩造長子A01於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其親屬共同或輪流照顧,聲請人有單獨照顧經驗,目前長子亦實際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聲請人對其日常作息、生活需求甚為瞭解,其欲使長子於住家附近進行學齡前教育之規劃亦無明顯不妥之處,為使長子得以盡速就學以學習知識並適應團體生活,並讓兩造免於爭執、溝通之擾,認於系爭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就長子A01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將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其單獨行使部分,其請求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