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坤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堂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起至翌(26)日0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1分許,不慎駕車駛入雲林縣○○鄉○○路0○00號旁農田,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警獲報到場處理,於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堂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63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49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SA00720、K4SA00721、K4SA00722號)3份(見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7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於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且不慎駕車駛入農田,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我需要幫忙撫養女朋友的2個小孩,請判輕一點,不要罰太多錢,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卷第65頁),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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