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 黃杜榮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 吳榮松吳榮鎮吳榮華 (下稱吳榮松等三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吳榮松等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銘 因合夥炒作地皮,遂基於共同不法之利益,於七十六年間向吳榮松等三人購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他九筆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八二四九(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於七十八年間由蔡銘藉辦理土地分割之名義,向伊母吳 鄭銀枝 騙取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包括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名義(詳如該附表一登記名義人所載)。其中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並為被上訴人甲○○、黃杜榮子等人依合夥比例為虛偽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上訴人三人與 蔡銘實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本於偽造書據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伊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賣與被上訴人等情,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三人只有丙○○為刑事被告,上訴人對非刑事被告之其餘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本件土地之買賣及登記等有關事宜,皆係蔡銘一人辦理,伊均不知情。上訴人對何以認定伊三人為共犯,及與蔡銘間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遽請求塗銷登記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伊與吳榮松等三人共有,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吳榮松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全部被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田地部分)或由其餘被上訴人等合夥人登記為共有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份為證,固足信為真實。惟本件有關買賣土地之接洽、處理、及辦理過戶等一切事宜,均係由訴外人蔡銘一人所為,並無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之任何證據。且蔡銘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以分割為名騙取上訴人土地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上訴人之母 吳鄭銀枝 亦證稱,該印鑑證明乃上訴人與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卷二十八頁),上訴人當知要分割土地必有分割方案或分割位置。斷無無分割方案而任由其他共有人隨意為分割登記之理。次查蔡銘等人將另九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必須由上訴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始能為之,而證人 葉惠玲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卻證稱,上訴人有親自去安南區公所辦理等語,復有該所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南安經字第二○六三七號農地承受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附於該卷可查。果僅為分割土地焉須自耕能力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主張蔡銘以分割為名騙取證件而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要與情理不合,不足言採。又縱認蔡銘有上訴人所稱之犯行,但相關之手續皆係其一人所為,被上訴人僅合夥購買土地,對其中細節及處理過程則均未參與,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交出相關文件、印章及出資,並委由蔡銘全權處理,即斷言被上訴人與蔡銘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進而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銘未向上訴人詐騙證件擅就系爭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所有,係以上開證人葉惠玲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親至區公所申辦上述另九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葉惠玲係蔡銘(刑事案件之被告)之受僱人,其於蔡銘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吳鄭銀枝及上訴人為交換土地買賣,由伊陪同到安南區公所由伊填寫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訴人蓋章等語(見該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一○六一號卷七五、七六頁),核與其於同案件第二審所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訴人沒有去,是吳鄭銀枝偕一位年青人去的,由伊代為填寫交吳鄭銀枝等蓋章云云(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卷審判筆錄)並不相符(一稱上訴人到場申請,一說上訴人未到場)(以上見原審卷卅四頁刑事判決理由欄五)。實情究竟如何﹖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且交換土地須先訂立交換契約,兩造於何時何地如何訂立交換契約,攸關上訴人是否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蔡銘,原審未進一步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查系爭十一筆土地中之農地四筆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其餘地目為水、養、林者,則登記為被上訴人甲○○、黃杜榮子及其他合夥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且被上訴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稱:「是向吳榮松三兄弟買土地,是跟蔡銘合夥,我未向乙○○買土地」等語(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十六-十八號第一、二審審判筆錄)。而上訴人復於原審一再主張:「沒有買而平空得到土地,如謂無違法之認識,其誰能信」,「被上訴人等人合夥炒地皮,合夥財產有來路不明,自有共同不法之行為」,「系爭土地一直由伊及吳鄭銀枝耕作至今未變,並且從未看見有人來看土地,蔡銘所移轉登記之人應是共犯」云云(見原審卷四十九頁及八十七頁準備書狀),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認識關係至切,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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