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許琀棋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相對人 薛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5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相對人與第三人 薛金長 詐欺,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許琀棋借款之擔保,然相對人及薛金長始終未將借款給付許琀棋。又相對人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給付借款部分,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其前揭辯詞,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