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詠婷李美惠 代理人 桂念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先備妥上述文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此即所謂協商前置主義。核其立法意旨,係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應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故而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無故拒絕協商,則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所提出之
180期、年利率7%、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9,549元之協商條件,須清償金額過高,致協商不成立。現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聲請人任職於基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眾公司)之薪資扣押1/3。且聲請人尚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1,063,991元不能清償,於民國98年8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嗣有債權銀行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2月1日桃院永99司執光字第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98年2月起對基眾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6,500元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本院99年2月26日桃院永99司執光字第8號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0.03333,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75,355元,且其任職於基眾公司之薪資分別為98年2月份21,163元、98年3月份21,707元、98年4月份22,150元、98年10月份21,029元、98年12月份20,611元、99年1月份23,971元、99年2月份21,000元、99年3月份24,459元(99年2月、3月薪資均加回遭強制執行扣薪之6,500元部分),則平均每月薪資為22,01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每月收入除須應付自己之必要支出外,尚須與其配偶即第三人甲○○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2人即桂OO、李OO等事實,則有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基眾公司薪資條、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足認定為真實。又查,聲請人雖於本件更生事件陳以其需分擔桂OO、李OO之扶養費1,500元、1,000元,以及支出子女醫療費每月500元、教育費每月1,000元,且提出桂OO、李OO就診之醫療收據為證,惟其配偶即第三人甲○○亦為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前置協商成立客戶,而據台新銀行以99年4月20日台新債協99法字第120011號函提出其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第三人甲○○陳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即桂OO、李OO各支出11,500元、6,000元,是聲請人所主張須支出合計4,000元之扶養費,對照其配偶即第三人甲○○所支出之扶養費顯有重複列計之情形,應依內政部所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9,829元計算聲請人子女必要之扶養費,並扣除與第三人甲○○重複列計之部分為宜。而第三人甲○○所支出之11,500元既已得滿足 桂欣婕 之扶養費用,此部分自無待聲請人再行支出其餘扶養費用。而為保障另一未成年子女李OO之生活必須,聲請人尚應負擔其扶養費用3,829元(計算式:9,829元-6,000元=3,829元)。至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租金4,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約1,000元、膳食費約3,000元、交通費約500元,合計約8,500元,依現今社會一般經濟常情與消費型態,尚無過高之處;且以之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每月9,829元相較,亦無過於浪費而不知節制之情,尚屬可採。
五、基上所陳,聲請人每月收入22,01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約8,500元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829元後,尚有9,682元之餘額可得清償其債務,此金額顯已逾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9,549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故聲請人若以適當計畫,合理安排其收入與支出之方式,應有能力依上述前置協商方案清償債務。乃聲請人仍拒絕上開前置協商方案,堪見聲請人並無全然誠意尋求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可能。再參以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目前3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長達30年,又有穩定之工作能力、收入,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既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則本院審酌上情之結果,認聲請人應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且,聲請人自陳其現已與其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個別協商,每月協商款各為2,479元、1,000、1,000元、906元,合計每月償還金額為5,385元,衡以其如前所述之每月收入與必要之支出金額,亦足見聲請人尚可斟酌自身之經濟條件、償還之數額與期限,與唯一尚未達成個別協商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合理清償金額、期數之個別協商內容,而達自主性解決其債務之目的,堪足認定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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