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2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7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富邦購物台之人員,其在購物台購物之付款有問題,要求至提款機轉帳付款,致甲○○陷入錯誤,至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7千元、2千元、2萬8千元,計5萬7千元,至上開帳戶內。俟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測謊既經被告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5日調科參字第09800319070號測謊報告書後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一份在卷足稽,並有上開參考資料足稽,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辯稱其係於逛街時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號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此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
中坦承不諱,並有該帳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且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則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該匯款執據(提款機交易明細)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將款項匯入之用。
㈡經原審訊問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為自設密碼,其
答稱:其係自設密碼為134689,是伊手機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雖其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遺失云云,惟其辯稱於12月17日因 吳寶菊 要還債,故其前往銀行換發晶片卡,在附近商圈逛街遺失,然證人吳寶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要其匯款至台灣企銀帳戶,自96年4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最後一次係97年2月份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2號偵訊筆錄),被告並未告知吳寶菊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是否確為供吳寶菊匯入款項之用,而為提款卡之換發,自有可疑之處。再以,被告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即經被告自設為其手機號碼之末六碼,此號碼應為被告最熟悉之數字,衡情被告實無庸另為抄錄筆記以為幫助密碼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抄錄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復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被告於85年12月31日開戶使用至91年6月21日餘款621元後迄96年12月18日間均未曾使用該帳戶,於96年12月18日下午18時38分27秒始以自動提款機轉出100元,於當日20時0分9秒存入12,000元旋於20時12分46秒由跨行自動提款機領取12,000元,於22時53分22秒由他人存入4000元後,即於23時
1分31秒、23時4分21秒、23時6分29秒由告訴人甲○○受騙而分別存入28,000元、27,000元、2,000元,而被告亦坦承於96年12月間並無固定之工作,其於多年未使用該帳戶,迄於96年12月18日領取晶片金融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715533號函在卷可證,竟於領取晶片卡後旋於當日晚間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其所辯係為供吳寶菊匯款至該帳戶亦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依該提款卡之密碼係其自行設立,非由其提供他人使用難以領款,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被害人匯款之後,該帳戶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本件既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被告所提供,使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該帳戶的使用,衡情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無甘冒無法領款之風險而提供該帳號供受騙者匯款之可能以觀,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抑且,本院經被告之同意,就被告是否遺失存摺金融卡、是否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請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之鑑定,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稱㈠96年12月間有遺失存摺金融卡;㈡未將存摺金融卡交他人使用等語,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5日調科參字第0980031907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及後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將其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被告所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應係臨訟虛擬之詞之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曾於事後於96年12月20日以電話語音掛失,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715533號函附及所附語音光碟在卷可參,惟其係供他人使用數日後始行為之,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積極佐證。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僅係暫時無工作,但有存款,不至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他人使用之情,惟如前述,被告所稱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之情,應係臨訟虛擬,且交付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其因多端,非必以有經濟上之需求始有交付他人使用之舉,縱被告斯時尚有存款,亦無以反證被告未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即當然不會交付他人,期間並無邏輯上必然關係,是被告之辯護人前詞,自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納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自足以預見其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此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被告既已預見及此,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逕自交付與他人使用,則其對於因此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自有所容認,是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訛。至於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仍可據以推知本件交付之時間應為申請該帳戶之後,地點則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之對象,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某成年人,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說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足以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