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佑選任辯護人潘怡珍律師被告陳富揚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被告 鄧黔華
蘇俊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林建榕
林建佐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 王冠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橋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洪偉庭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5457號、第6429號、第9125號、第10829號、第11937號、110年度偵字第6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富揚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鄧黔華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十一、十二所示之刑。蘇俊龍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洪偉庭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均無罪。
事實
一、洪誠佑、 涂善菩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富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誠佑、涂善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1-3、5-10之 葉庭安楊振福潘秀珠楊詩嘩黃明強 急迫而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1-3、5-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3、5-10所示款項予葉庭安、楊振福、潘秀珠、楊詩嘩、黃明強,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3、5-10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葉庭安、楊振福、潘秀珠、楊詩嘩、黃明強並於借款後,分別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3、5-10所示款項。
㈡洪誠佑、陳富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編號4之 吳松禧 急迫而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予吳松禧,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松禧並於借款後,分別償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
二、洪誠佑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一編號11之 沈世培 急迫而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予沈世培,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沈世培並於借款後,分別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其後沈世培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洪誠佑為索討該重利,遂要求沈世培及連帶保證人 林錦昌 於108年12月底某日22時許,至洪誠佑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夾蝦小娃娃機店」2樓,商討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宜,洪誠佑為向沈世培、林錦昌催討附表一編號11所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竟與涂善菩(由本院另行審結)、 郭冠澤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富揚、鄧黔華,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看管沈世培及林錦昌,不准其等自行離去,以此方法剝奪沈世培及林錦昌之行動自由,陳富揚並對林錦昌恫稱:不還錢我就打你等語,使林錦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當下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洪誠佑,洪誠佑另對沈世培恫稱:你借的錢難道不知道是我的錢嗎?你是要拼嗎?若今天你沒有拿出9萬元還款,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沈世培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陳富揚等人復徒手毆打沈世培之後腦部(未成傷),及要求沈世培清掃廁所、口咬數支香菸罰站,使沈世培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當下交付14,000元予洪誠佑,直至翌日6時許,洪誠佑等人方允許沈世培及林錦昌離去,沈世培嗣後陸續還款3萬元予洪誠佑,洪誠佑以此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蘇俊龍與陳富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4日16時許,前往 阮氏 翠鶯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路000號之「越相逢小吃部」,向 阮氏翠鶯 恫稱要索取保護費,阮氏翠鶯未立即應允,蘇俊龍與陳富揚便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蘇俊龍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亦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鄧黔華、郭冠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次前往該小吃部,向阮氏翠鶯恫稱若不繳交保護費,就要讓該小吃部無法繼續營業等語,鄧黔華並拿起阮氏翠鶯置於櫃臺之金蟾蜍擺飾品砸向店內之冰箱,造成該冰箱毀壞而無法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阮氏翠鶯財產之事恐嚇阮氏翠鶯,使阮氏翠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阮氏翠鶯未付款而未遂。
四、 葉哲 均擔任銀行車貸之協尋人員,於109年4月6日19時56分許,發現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銀行委託拖吊之貸款未繳車輛,遂通知其所屬之公司派遣拖吊車拖吊上揭車輛,洪誠佑獲悉上情後,竟與涂善菩(由本院另行審結)、郭冠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 葉哲均 押往上址2樓後,用髒話辱罵葉哲均,葉哲均因對方人多勢眾,且口氣兇惡,而心生畏懼,其等並脅迫葉哲均跪下,再接續以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毆打葉哲均,致葉哲均受有背部及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業經葉哲均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使葉哲均無法離開該處而剝奪葉哲均之行動自由,期間洪誠佑、涂善菩分別以電話通知無犯意聯絡之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前4人均無罪,詳後述)到場,洪誠佑、涂善菩、郭冠澤復脅迫葉哲均與其等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明日之星KTV」談判,待談判結束後,始令葉哲均自行離去,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葉哲均之行動自由數小時。
五、洪偉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6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 陳文 將(已歿)委託,收受 陳文將 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編號12、1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下與前開2槍枝合稱本案槍彈)而代為保管(同時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4、15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詳後述),洪偉庭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六、嗣於109年6月3日12時26分許,警方持拘票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拘提陳富揚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7日6時36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偉庭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偉庭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18所示之物,並於109年11月26日10時50分許,在洪偉庭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於109年12月15日6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富揚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0-41所示之物;於109年12月15日6時50分許,警方徵得洪誠佑之同意後,在洪誠佑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洪誠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2-45所示之物,並於109年12月15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誠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6-4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七、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誠佑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洪偉庭、鄧黔華、涂善菩、 楊雅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陳富揚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洪偉庭、涂善菩、鄧黔華、楊雅涵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惟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洪誠佑、陳富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案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誠佑、陳富揚、洪偉庭與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鄧黔華、蘇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佑、陳富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洪誠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20、303頁、卷三第176頁、卷四第70頁;被告陳富揚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178、218頁),核與同案被告涂善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庭安、吳松禧、楊振福、潘秀珠、楊詩嘩、黃明強、沈世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葉庭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被害人吳松禧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同案被告涂善菩涉嫌重利、組織犯罪、傷害等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葉庭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葉庭安提出之本票、借據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松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吳松禧提出之本票、借據翻拍照片、被害人楊振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楊振福提出之本票、民間互助會同意書、借款憑證、收據、被害人潘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潘秀珠提出之本票、收據、借款憑證、民間互助會同意書、被害人楊詩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同案被告楊雅涵(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明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指認人戶籍資料、同案被告楊雅涵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沈世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同案被告涂善菩涉嫌重利案蒐證照片(含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洪誠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20、303頁、卷四第70頁;被告陳富揚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21、304頁、卷三第178、218頁;被告鄧黔華見本院卷四第67-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錦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沈世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鄧黔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蘇俊龍則坦承有去越相逢小吃部等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跟阮氏翠鶯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被告陳富揚曾數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21、304頁),然嗣後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
78、218頁),辯稱:是蘇俊龍跟我說他要跟店家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8頁)。經查:
⒈被告鄧黔華部分:
被告鄧黔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67-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翠鶯、證人即越相逢小吃部員工 薛秀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阮氏翠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照片、109年2月4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發生恐嚇取財案件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越相逢小吃部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方盤查身分時之密錄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黔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富揚、蘇俊龍部分:
⑴被告陳富揚有於109年2月4日16時許,與被告蘇俊龍前往越相
逢小吃部,被告蘇俊龍則係於109年2月4日16時、19時30分許,先後2次前往越相逢小吃部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有上述認定被告鄧黔華犯行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證人薛秀金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6、17時左右有兩個男子進
來我工作的店裡說要討保護費,我叫我的老闆出來跟對方談,約19時30分許有人至我工作的店裡說要圍事收取保護費,並把店裡的冰箱砸壞等語(見警8300卷二第905-906頁);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翠鶯於109年2月5日警詢時證稱:大約16時許有兩個男子到我所經營的越相逢小吃部說公司要收保護費,我沒有答應他們要給,那兩個人就離開現場,同日19時30分許有人至我所經營的店裡說要圍事收取保護費,我說若要收取保護費也要給我兩天的時間做準備,但對方拒絕,執意要當下給他們,但我說沒辦法,對方就恐嚇我說若不處理就要叫我關店,且把我店裡的冰箱砸壞了(見警8300卷二第857-859頁),於偵查中證稱:下午的時候他們要來跟我討保護費,我說不要,然後他們晚上又來,過程中他們有罵髒話,說如果沒有給他們保護費,他們就要讓我的店關門,然後就砸店等語(見他1170卷第457-458頁),互核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所述關於來店之人欲索討保護費、砸店等情節相符,且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與被告陳富揚、蘇俊龍均不認識,業據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證述在卷(見警8300卷二第859-861、906頁),被告陳富揚、蘇俊龍對此亦不爭執,如非確有其事,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自無在其等與被告陳富揚、蘇俊龍毫無仇怨之情況下,甘冒涉犯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陳富揚、蘇俊龍入罪之理,是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前揭所證應具有高度憑信性。
⑶被告陳富揚雖辯稱:蘇俊龍跟我說他要跟店家借錢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78頁),然被告陳富揚已多次自承是要索討保護費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21、304頁),若非確有其事,被告陳富揚應無自白之可能,且其所辯與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證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蘇俊龍固辯稱:我當天是要去跟阮氏翠鶯借錢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05頁),與證人薛秀金、阮氏翠鶯上開證述顯不相同,而證人阮氏翠鶯與被告蘇俊龍並不認識,已如前述,被告蘇俊龍為何不向同行之友人陳富揚、鄧黔華或其他熟識之店家商借,而向不認識之證人阮氏翠鶯借款,其所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鄧黔華於109年6月4日警詢時亦供稱:蘇俊龍告知我要去越相逢小吃部收取保護費等語(見警1200卷第313頁),及被告陳富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有去跟阮氏翠鶯說要索討保護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卷二第21頁),其二人上開供述,顯屬不利於己之自白,若非實情,該二人顯無理由為此供證,益徵被告蘇俊龍所辯不實。
㈣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9600卷第5-8頁、偵5457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03頁、卷四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涂善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哲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葉哲均於109年4月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相片指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指認被告洪誠佑之個人影像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屏東縣○○鎮○○路00000號查證之蒐證影片、翻拍照片、前往潮州鎮「明日之星KTV」內查證之蒐證影片、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誠佑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㈤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266卷第26頁、警4100卷第51-54頁、本院卷二第27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00108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槍枝、子彈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0-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所示之物,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審認,其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0-15「備註」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3327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708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16頁、卷二第23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3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洪偉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
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⑴核被告洪誠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陳富揚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⑵被告洪誠佑與同案被告涂善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
犯行,被告洪誠佑與被告陳富揚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⑴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故加重重利行為所涉及之強暴、恐嚇、脅迫、毀損等行為方法,自不另論罪。又上開各部分既係因皆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起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1-12頁),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諭知變更。
⑶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同案被告涂善菩與郭冠澤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以一個暴力索討重利之行為同
時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罪處斷。
⒊事實欄三部分⑴核被告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蘇俊龍先後2次向被害人阮氏翠鶯恐嚇取財,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俊龍分別邀同被告陳富揚、鄧黔華與郭冠澤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其等間於行為當時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⒋事實欄四部分⑴核被告洪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洪誠佑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期間,雖又為上開強制、恐嚇行為,但均係基於為教訓告訴人葉哲均所為有關拖吊車輛之同一原因所為,核屬所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或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恐嚇罪、強制罪(見本院卷三第128、158-159頁),容有未恰。
⑶被告洪誠佑、同案被告涂善菩與郭冠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五部分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偉庭既係受案外人陳文將之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依上開見解,自屬寄藏行為。
⑵是核被告洪偉庭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非制式手槍、編號1
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衝鋒槍罪;其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子彈,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洪偉庭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洪偉庭所為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見起訴書第12頁),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四第318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洪偉庭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洪偉庭之防禦權,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⑷被告洪偉庭基於單一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自109年11月17日6時36分前某時起,至109年11月17日6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⑸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偉庭雖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洪偉庭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⒍被告洪誠佑所犯上揭12罪,被告陳富揚所犯上揭3罪,被告鄧
黔華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219號),與本
案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5457號、第6429號、第9125號、第10829號、第11937號、110年度偵字第665號)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蘇俊龍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蘇俊龍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蘇俊龍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蘇俊龍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蘇俊龍、鄧黔華、陳富揚於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前揭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規定所稱「因而查獲」,先須被告翔實供出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查被告洪偉庭就事實欄五所示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來源為「陳文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頁),然其既自稱「陳文將」已死亡(見警4100卷第54頁),則本案槍彈來源屬無法查獲,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洪偉庭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洪偉庭只有國中畢業,本次持有槍械也不是為了供犯罪所用,被告洪偉庭長期有自律神經失調,有在開怪手及照顧癌症末期的媽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3-384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洪偉庭受託寄藏之槍枝、子彈,種類並非單一,且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被告洪偉庭復將所寄藏之本案槍彈攜帶外出,並隨意射擊,所為實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洪偉庭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至辯護人所主張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洪誠佑、陳富揚於事實欄一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
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破壞金融秩序;⒉被告洪誠佑復因被害人沈世培積欠款項無力償還,竟與被告
陳富揚、鄧黔華再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⒊被告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於事實欄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至店家索取保護費等方式恐嚇被害人阮氏翠鶯欲取得財物,危害正常社會秩序;⒋被告洪誠佑於事實欄四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糾
紛,竟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葉哲均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⒌被告洪偉庭於事實欄五明知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受託保管藏放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⒍並考量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洪偉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被告洪誠佑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沈世培、潘秀珠、告訴人葉哲均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5-199頁),被告蘇俊龍則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酌被告洪誠佑、陳富揚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就事實欄二、被告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就事實欄三之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復參酌各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86-387頁)及參酌告訴人葉哲均(見本院卷四第84頁)、被害人沈世培(見本院卷四第385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洪誠佑、陳富揚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載,既均未扣案,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洪誠佑、陳富揚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槍枝2枝,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洪偉庭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既
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物,均為被害人吳松禧用以擔保還款而交予被告陳富揚之物,被告陳富揚取得該等物品,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被害人吳松禧日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陳富揚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害人吳松禧,自難認係被告陳富揚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陳富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前揭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洪
誠佑(見本院卷三第177頁)、陳富揚(見本院卷三第178頁)供陳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就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蘇俊龍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洪誠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富揚、鄧黔華、蘇俊龍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組織」,如何證明上開被告均屬成員,該所謂「犯罪組織」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均未詳加證明,實難僅憑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蘇俊龍分別涉犯上開犯行,即遽認其等係操作或加入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洪誠佑確有上開被訴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陳富揚、鄧黔華、蘇俊龍確有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積極證明,本應為諭知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蘇俊龍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應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將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1-1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事實欄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件被告洪偉庭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為21顆等語。
二、惟查,該黑色改造手槍並未扣案,未經鑑定有無殺傷力,公訴檢察官並於112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該部分限縮起訴範圍(見本院卷四第321頁),則該黑色手槍有無殺傷力,已有疑義,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該黑色手槍確有殺傷力,故無法證明被告洪偉庭就此部分亦涉有非法寄藏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犯行;而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試射後,僅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19顆子彈具殺傷力,其餘2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3327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70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16頁、卷二第233頁),故就被告洪偉庭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相繩,是就上開2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罪間分屬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誠佑於前揭事實欄四所載時、地,除用髒話辱罵告訴人葉哲均,並脅迫其跪下外,復以徒手或持木棍等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葉哲均,致其受有背部及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洪誠佑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誠佑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葉哲均業 與被告洪誠佑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洪誠佑之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本應就被告洪誠佑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洪誠佑(綽號「 拉西 」)因貪圖不法利益,於106年起發起以合法公司掩護其經營之非法重利放貸及暴力討債,以「天道盟至尊盟」底下分支之「尊鴻會」為對外之組織名稱(以下簡稱至尊盟尊鴻會),以自身為首,擔任會長,基於主持、指揮此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出資金主,先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2樓設立聯鴻租賃企業社(設立於108年4月22日,目前停業中)及夾蝦小娃娃機店,自認實際負責人,委由同案被告涂善菩出面承租上址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後將組織活動據點移至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由被告陳富揚出面承租,亦居住於該處),從事重利放貸(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吸收具參與此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陳富揚(綽號 阿富仔 )、被告鄧黔華(綽號 阿華 )、同案被告涂善菩(綽號 菩仔 )、被告林建佐(綽號 佐阿 )、被告蘇俊龍(綽號 蘇龍 )、郭冠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為組織成員。而上開組織成員均服從被告洪誠佑之命令,聚眾從事滋事、助勢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不法活動,其等每次參與暴力討債之成員,均可獲取報酬及分紅;另被告洪誠佑前曾製作印有「尊鴻會」圖樣之黑色背心供成員穿著,目前改製作印有「尊」字樣之金色領章作為組織標幟,提供作為外界及組織成員之辨識。因認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二、被告洪誠佑於109年2月4日16時許,指揮手下成員被告蘇俊龍、陳富揚(蘇俊龍、陳富揚有罪部分詳前述事實欄三)等人,至屏東縣○○○○路000號之「越相逢小吃部」,向該小吃部老闆阮氏翠鶯以言語索討每月交付3萬元之保護費,阮氏翠鶯沒有立即應允;被告洪誠佑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鄧黔華(有罪部分詳前述事實欄三)、蘇俊龍、郭冠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共同前往上址,由被告鄧黔華、蘇俊龍、郭冠澤等進入上揭小吃部,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阮氏翠鶯以言詞恫嚇稱:「若不處理保護費之事,就要讓你們關店」,被告鄧黔華並徒手將阮氏翠鶯置於櫃臺之金蟾蜍擺飾品舉起、砸向上址店內之冰箱,造成該冰箱毀壞而無法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被害人阮氏翠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洪誠佑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175頁)。
三、被告洪誠佑(有罪部分詳前述事實欄四)、同案被告涂善菩(由本院另行審結)、郭冠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告訴人葉哲均前因拖吊車輛事宜而生爭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葉哲均強制押往其等所經營、位於上址2樓之「聯鴻租賃企業社」內,被告洪誠佑並指揮在場之被告涂善菩、同案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郭冠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另基於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先用髒話辱罵告訴人葉哲均,並脅迫其跪下,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等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葉哲均,致其受有背部及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四、被告洪誠佑、陳富揚與被告洪偉庭(有罪部分詳前述事實欄五)於109年11月15日4時7分許,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富揚攜帶被告洪誠佑所提供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與被告洪偉庭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試槍,上揭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及台一線路口附近時,由被告洪偉庭先持被告洪誠佑及被告陳富揚提供之黑色改造手槍朝車外任意擊發子彈2發,再持自身所有之銀色改造手槍,朝車外擊發子彈1發,之後一同返回上址;後於同日6時許,由被告洪誠佑及被告陳富揚等將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支、子彈12顆交由被告洪偉庭帶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寄藏。因認被告洪誠佑、陳富揚均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頁、起訴書第12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認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書、承辦人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葉哲均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起訴書第9-10頁)。
二、訊據上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蘇橋辯稱:我沒有參加犯罪組織,我認識洪誠佑,我跟洪誠佑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加入「尊鴻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被告林建榕辯稱: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被告林建佐辯稱:我沒有參與過「至尊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被告王冠中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頁)。經查:
㈠所謂犯罪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與被
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蘇俊龍(前4人見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壹】)間已成立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確有從事犯罪活動(見後述【公訴意旨三部分】),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定義,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二認被告洪誠佑涉有前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洪誠佑之供述、證人阮氏翠鶯、 王萍 、薛秀金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書、承辦人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起訴書第7、9-10頁)。
二、訊據被告洪誠佑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去小吃部,我也沒有指揮任何人去那邊,當天晚上7點半我沒有開車載別人去越相逢小吃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經查: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洪誠佑於109年2月4日19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
告鄧黔華、蘇俊龍、郭冠澤等人共同前往越相逢小吃部一節(見起訴書第4-5頁),公訴人以警方臨檢之密錄器錄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有被告洪誠佑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然該密錄器影像截圖所顯示時間係同日21時14分(見警9600卷第25頁),非公訴意旨所指之19時30分,檢察官就此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自無從以之為對被告洪誠佑不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鄧黔華於109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是蘇俊龍告知我要
去越相逢小吃部收取保護費,我不清楚洪誠佑是否有指示我們前往收取保護費等語(見警1200卷第313頁);被告蘇俊龍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洪誠佑沒有教唆我前往阮氏翠鶯所經營之「越相逢小吃部」收取保護費等語(見警8300卷二第535頁);被告陳富揚於109年6月3日警詢時供稱:不是受洪誠佑指示前往收取保護費,是蘇俊龍打電話約我的等語(見警1200卷第157頁),是綜觀被告鄧黔華、蘇俊龍、陳富揚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洪誠佑有公訴意旨所指指揮其等前往越相逢小吃部向被害人阮氏翠鶯索討保護費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洪誠佑與被告鄧黔華、蘇俊龍、陳富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洪誠佑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伍、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三認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對告訴人葉哲均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之供述、證人葉哲均、 陳玨杏 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書、承辦人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葉哲均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起訴書第9-10頁)。
二、訊據上開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蘇橋辯稱:當天是涂善菩打給我說有事情叫我過去,沒有說是什麼事情,我自己沒有出手打葉哲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被告林建榕辯稱:我們去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檢察官所起訴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被告林建佐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王冠中辯稱:我當天是跟林建佐、林建榕一起過去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過去,我沒有打葉哲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頁)。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證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須其指證無
瑕疵可指,且查其他積極證據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亦即除告訴人前後相符之指證外,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不利指證為可採者,始可以其指證作為論處被告有罪之證據。亦即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哲均固曾於警詢時指稱:5〜6個男子到場,接
著他們一群人就持木棍或徒手攻擊我,我被毆打時就以雙手抱頭姿勢防護,在場人A-H(8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攻擊我等語(見他1170卷一第113、115頁),及於偵查中指稱:
警察有提供洪誠佑等人的相片供我指認等語(見他1170卷一第447頁),惟其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警察有給我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警察當初拿的相片是黑白的,跟實際上看到的又不太一樣,真實長相與照片有差距,當時我以手抱頭,身體蜷曲在一起,沒有真的看到是哪些人,我不確定有誰打我,我只記得一位,就是涂善菩,我現在看到他們也認不出來誰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79、74頁),可知證人葉哲均於警詢、偵查中均係以指認照片之方式指認各被告,並非以各被告本人到場方式指認之,而證人葉哲均於案發日前並不認識各被告(見本院卷四第73頁),則證人葉哲均於案發時初次見到各被告,對於各被告之面容應不熟悉,其在遭毆打而陷於驚懼畏怖之狀況下,是否仍有充分理智、餘裕辨識記憶各該涉案人之容貌,迄事後以照片指認有無誤認之虞,已非無疑;且證人葉哲均稱其當時遭眾人毆打而以抱頭姿勢防禦自身,是否得以於縫隙中確實看清毆打其之人中是否確包含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亦非無疑,是告訴人葉哲均上開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告訴人葉哲均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葉哲均受有傷害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告訴人葉哲均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所造成。
㈢被告洪誠佑於本案審理時證稱:那時候真的沒有那麼多人打
葉哲均,我、涂善菩、郭冠澤有打他,後來來的人都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93頁),是依被告洪誠佑之供述可知,嗣後到場之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並無毆打證人葉哲均之行為,均與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前開所辯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是否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自有可疑。
㈣另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
案發地點,然依證人葉哲均與被告洪誠佑均證稱當時被告洪誠佑僅有邀約其等到場,並未告知是何事一情(見本院卷四第81、90頁),是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對於被告洪誠佑與證人葉哲均間究竟有何糾紛,均不知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與被告被告洪誠佑、同案被告涂善菩、郭冠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蘇橋、林建榕、林建佐、王冠中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陸、公訴意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誠佑、陳富揚均涉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無非係以被告洪誠佑、陳富揚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書、承辦人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洪誠佑手機解析內含黑色改造手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檢察官據以主張扣案槍彈原為被告洪誠佑所有之證據,僅有被告洪偉庭之證詞。
二、訊據被告洪誠佑、陳富揚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誠佑辯稱:我根本沒有取得未扣案的黑色改造手槍、子彈、衝鋒槍,我當天也沒有跟洪偉庭、陳富揚一起開車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被告陳富揚辯稱:我當天沒有看到黑色改造手槍,衝鋒槍是洪偉庭在109年11月14日的一個多月前拿去我家請我幫他收著,是一個電腦包裝著,但我當時沒有打開,所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一直到案發當天洪偉庭當我的面從電腦包拿出衝鋒槍,我才知道是衝鋒槍,我當天有看到銀色改造手槍,是我跟洪偉庭開車出去,洪偉庭突然拿出來,當時我在開車,他拿銀色手搶出來對空鳴槍,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他是突然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經查,證人即被告洪偉庭之歷次供證,有下列前後矛盾之處:
㈠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 蘇哥 對我說有東西放在我車内
後座,叫我先戴回去,等到我睡醒再外出忙完回家後,我才好奇的去打開袋子,發現裡面居然是2把槍和子彈等語(見警4100第46頁);㈡於109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扣案的改造槍、小型衝鋒槍、
21顆子彈是綽號蘇哥的人的,蘇哥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0829卷第108-109頁);㈢於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富阿 」開車載我出去
大概幾分鐘,他就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一把非制式手槍交給我,我交給「富阿」除了短槍以外,那把非制式衝鋒搶也是交給他,我寄放在他那邊,陳文將3年前將槍枝交給我的,14日「富阿」將非制式長槍、短槍交給我的時候只有我跟他在場等語(見警4100卷第53-54頁);㈣於109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桌面上有一把衝
鋒槍,有個人叫我把槍帶回去,我當時很醉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見警4100卷第58頁);㈤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洪誠佑的租屋處桌上就放一把
衝鋒槍,沒有注意到是何人、何時將衝鋒搶裝入手提袋内,我真的忘記是洪誠佑還是陳富揚交代我將手提包帶走等語(見警4100卷第79頁);㈥於110年1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扣案改造手槍是三年
前陳文將寄放在我這裡好幾年,衝鋒槍不知道是陳富揚還是洪誠佑其中一個人交給我,子彈21顆裡面其他7、8顆是我自己改造手槍的子彈,其他子彈跟衝鋒槍是陳富揚或洪誠佑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號第19頁);㈦於110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印象中是陳富揚將槍枝交付給
我,案發前一個月,洪誠佑叫陳富揚將槍枝從廚房的天花板取出並交由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我當時在場且親耳聽到等語(見警4100卷第98頁);㈧於110年3月12日偵查中證稱:扣案之衝鋒槍是陳富揚給我的
,我不知道那把衝鋒槍誰的,我好像沒有講是洪誠佑叫陳富揚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偵10829卷第231-232頁);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鋒槍、銀色手槍及全部子彈都來源自
陳文將,當天試槍的槍是之前陳文將寄在我這邊的,槍是我自己帶去的,陳富揚沒有開槍試射,當天除了陳富揚之外,沒有人跟我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2-324、327-328頁)。
㈩由證人洪偉庭之上開證詞,可知本案槍彈究竟是何人所有,
及其係何時自何人處所取得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洪偉庭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論被告洪誠佑、陳富揚與被告洪偉庭就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經本院勘驗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三第77-86頁)
,可知被告洪誠佑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洪偉庭駕車外出試槍擊發子彈,既無法證明被告洪誠佑有於被告洪偉庭持槍外出時在場,更難執為不利被告洪誠佑之認定。
柒、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前揭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前揭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前揭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克昌、洪綸謙、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備註1(起訴書附表編號1)葉庭安洪誠佑、涂善菩於108年11月3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夾蝦小娃娃機」2樓,貸予葉庭安4萬元,約定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1千元,40日後連同本金加上利息需還款4萬元,並預扣利息6千元,實際交付34,0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161%【計算式:6,000(利息)÷34,000(本金)÷40日(月)×365日(年)×100%=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洪誠佑、涂善菩之犯罪所得為預扣利息6,000元,而涂善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洪誠佑表示就借款人葉庭安3次借款之犯罪所得,以按比例扣除涂善菩取得之部分加以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78頁),故扣除涂善菩之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5,000×6,000÷50,000=600),洪誠佑之犯罪所得為5,4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1)洪誠佑、涂善菩於109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夾蝦小娃娃機」2樓,貸予葉庭安4萬元,約定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1千元,40日後連同本金加上利息需還款4萬元,並預扣利息3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730%【計算式:32,000(利息)÷40,000(本金)÷40日(月)×365日(年)×100%=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洪誠佑、涂善菩之犯罪所得為預扣利息32,000元,而涂善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洪誠佑表示就借款人葉庭安3次借款之犯罪所得,以按比例扣除涂善菩取得之部分加以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78頁),故扣除涂善菩之犯罪所得2,581元(計算式:5,000×32,000÷50,000=3,200),洪誠佑之犯罪所得為28,800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1)洪誠佑、涂善菩於109年2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夾蝦小娃娃機」2樓,貸予葉庭安4萬元,約定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1千元,40日後連同本金加上利息需還款4萬元,並預扣利息28,000元,實際交付12,0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639%【計算式:28,000(利息)÷40,000(本金)÷40日(月)×365日(年)×100%=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洪誠佑、涂善菩之犯罪所得為24,000元(葉庭安稱3次借款本金共償還104,000元,第1、2次借款本金各4萬元均已還清《見警4000卷第425頁》,故認定第3次借款已還24,000元《104,000-40,000-40,000=24,000》,而因借款時實際取得12,000元,故認定犯罪所得為12,000元《24,000-12,000=12,000》),而涂善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洪誠佑表示就借款人葉庭安3次借款之犯罪所得,以按比例扣除涂善菩取得之部分加以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78頁),故扣除涂善菩之犯罪所得1,200元(計算式:5,000×12,000÷50,000=1,200),洪誠佑之犯罪所得為22,800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松禧洪誠佑、陳富揚於109年5月12日晚上2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某處,貸予吳松禧3萬元,約定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2千元,15日後連同本金加上利息需還款3萬元,並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29,0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84%【計算式:1,000(利息)÷29,000(本金)÷15日(月)×365日(年)×10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吳松禧並交付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物予陳富揚供作擔保。陳富揚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79頁)。5(起訴書附表編號3)楊振福洪誠佑、涂善菩於108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北門路某處,貸予楊振福1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利息1,500元,實際交付8,5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429%【計算式:1,000(利息)÷8,500(本金)÷10日(月)×365日(年)×100%=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洪誠佑犯罪所得為9,000元(洪誠佑表示楊振福2次借款共繳利息21,000元,扣除涂善菩取得3,000元,差額18,000元平均分配在2次借款對其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79頁》)。6(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誠佑、涂善菩於108年8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夾蝦小娃娃機」2樓,貸予楊振福1萬元,約定以5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利息2千元,實際交付8千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913%【計算式:1,000(利息)÷8,000(本金)÷5日(月)×365日(年)×100%=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洪誠佑犯罪所得為9,000元(理由同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4)潘秀珠洪誠佑、涂善菩於107年底至108年1月初間某時許,在潘秀珠位於屏東縣○○鎮○○里○○街00號住處,貸予潘秀珠3萬元,約定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1千元,30日後連同本金加上利息需還款3萬元,並預扣利息6千元,實際交付24,0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304%【計算式:6,000(利息)÷24,000(本金)÷30日(月)×365日(年)×100%=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洪誠佑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79-380頁)。8(起訴書附表編號4)洪誠佑、涂善菩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潘秀珠上開住處,貸予潘秀珠3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利息3千元,實際交付27,0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406%【計算式:3,000(利息)÷27,000(本金)÷10日(月)×365日(年)×100%=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洪誠佑犯罪所得為2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80頁)。9(起訴書附表編號5)楊詩嘩洪誠佑、涂善菩於108年12月底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夾蝦小娃娃機」2樓,貸予楊詩嘩6萬元,約定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1,500元,40日後連同本金加上利息需還款6萬元,並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5萬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183%【計算式:10,000(利息)÷50,000(本金)÷40日(月)×365日(年)×100%=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洪誠佑犯罪所得為4,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80頁)。10(起訴書附表編號6)黃明強洪誠佑、涂善菩於109年4月中旬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夾蝦小娃娃機」2樓,貸予黃明強2萬元,約定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利息4千元,實際交付16,0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978%【計算式:3,000(利息)÷16,000(本金)÷7日(月)×365日(年)×100%=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洪誠佑犯罪所得為28,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80頁)。11(起訴書附表編號7)沈世培洪誠佑於108年11月底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夾蝦小娃娃機」2樓,貸予沈世培3萬元,約定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1千元,40日後連同本金加上利息需還款4萬元,並預扣利息3千元,實際交付27,0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101%【計算式:3,000(利息)÷27,000(本金)÷40日(月)×365日(年)×100%=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由林錦昌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洪誠佑犯罪所得為57,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80頁,14,000+30,000+40,000-27,000=57,000)。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附表一編號1洪誠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洪誠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洪誠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洪誠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富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洪誠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洪誠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洪誠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洪誠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洪誠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洪誠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二洪誠佑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富揚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黔華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三蘇俊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富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黔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四洪誠佑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欄五洪偉庭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項目備註1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陳富揚所有,見警4000卷第289頁2OPPOR15Pro行動電話1支陳富揚所有,見警4000卷第289頁3商業本票簿1本陳富揚所有,見警4000卷第289頁4借款利息記帳手冊1本陳富揚所有,見警4000卷第289頁5吳松禧借款憑證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000卷第289頁6吳松禧借款收據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000卷第289頁7吳松禧身分證影本1份陳富揚所有,見警4000卷第289頁8吳松禧本票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000卷第289頁9利息小卡陳富揚所有,見警4000卷第289頁1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洪偉庭所有,見警4100卷第39頁11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SMALLARMS廠SA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洪偉庭所有,見警4100卷第39頁12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送鑑子彈2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㈢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4)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6)【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09-316頁】送鑑子彈(含彈殼)21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本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3327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本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3327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7顆(本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3327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㈢),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洪偉庭所有,見警4100卷第39頁13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14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15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16ARU-9625號自用小客車1輛洪偉庭所有,見警4100卷第39頁17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洪偉庭所有,見警4100卷第39頁18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洪偉庭所有,見警4100卷第39頁19黑色包包1個洪偉庭所有,見警4100卷第143頁20電子磅秤1個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1頁21號碼為371721本票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1頁22借款憑證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1頁23號碼為571911本票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1頁24借款憑證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1頁25收據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1頁26號碼為571912本票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1頁27借款憑證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1頁28借款約定書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1頁29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3頁30號碼為371723本票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3頁31借款憑證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3頁32收據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3頁33身分證影本1張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3頁34AWA-6582自用小客車1輛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3頁35IPHONE行動電話1支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3頁36IPHONE行動電話1支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3頁37IPHONE行動電話1支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3頁38IPHONE行動電話1支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3頁39SAMSONG行動電話1支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5頁40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5頁41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陳富揚所有,見警4100卷第205頁42現金新臺幣485,000元洪誠佑所有,見警4100卷第173頁43商業本票簿1本洪誠佑所有,見警4100卷第173頁44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洪誠佑所有,見警4100卷第173頁45IPHONESE行動電話1支洪誠佑所有,見警4100卷第173頁46監視器主機1個洪誠佑所有,見警4100卷第183頁47硬碟1個洪誠佑所有,見警4100卷第183頁48BAC-5750號自用小客車1台洪誠佑所有,見警4100卷第18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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