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國祥   住高雄郵.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唐元龍王富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10879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含利息
、執行費、裁判費等)轉讓於 莊玉燕 ,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對於相對人唐元龍、王富美所為
之債權讓與通知係由本件債權受讓人莊玉燕為意思表示及送
達,此有聲請人李國祥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
,故表意人應為莊玉燕而非李國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
開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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