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梁阿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梁阿插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改為「你畜生就是畜生」,證據部分「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1份」更改為「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2份」,刪除「被告陳梁阿插坦承不諱」,增加「被告陳梁阿插於偵訊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既均尚未滿80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尚屬同一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65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66號被告陳梁阿插
女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9號1樓之4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7號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梁阿插與顏 郁真 係鄰居,彼此間素有嫌隙。陳梁阿插與 顏郁真 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8時許,因圍牆外堆放物品一事起爭執,陳梁阿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7號前馬路上,對顏郁真辱罵「畜牲」;復於107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因同一事端,在同一地點,對顏郁真辱罵「真的跟被狗幹一樣」、「有夠不要臉」、「蕃仔」等語,均足以貶低郁真之人格及尊嚴。
二、案經顏郁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梁阿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郁真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光碟2片、譯文2份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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