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6月8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5K303173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5K303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1年7月3日公布,91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12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牌照、號牌併吊銷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法時並未經修正,惟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則植基於牌照包含號牌及行車執照之立法理由,修正刪除號牌吊銷之規定,僅留存牌照吊銷之規定,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與涼州街交岔路口處,經員警攔查舉發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條第2項,處罰鍰3,60
0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系爭時間、地點確實未懸掛號牌行駛而為員警攔查,因伊日前發生車禍造成車牌懸掛處裂損,適逢伊全身急性蕁麻疹過敏需即時前往醫院就醫,於住處欲騎車出發時,發現車子倒臥在地,車牌懸掛處斷裂因而與車身分離,因急欲就醫故攜車牌在車上即上路,隨即為員警攔查,執勤員警可否衡量其情而不予處罰?員警將伊帶回昌吉街交通隊後,其藉由執勤員警與其他警員之對話,伊知道舉發員警當日執行拍照勤務無成效,然執勤員警執行其他勤務無成效,不應抓伊充數,伊因此有不平之感。員警其後告知違規事項並開立罰單,金額竟然高達5千多,伊非刻意不掛車牌,只因車牌臨時掉落,加以急於就醫,故未能馬上更換,確遭告發如此高額罰金,是否有執法過當之嫌?退步言之,罰金部分伊願負擔,然需重辦車籍,伊為技職勞動工作者,收入不定,如此附加之罰責及費用,伊實難甘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1.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與涼州街交岔路口處,因未懸掛號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以違規所載之事實,並禁止行駛,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5K303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異議人質以,伊因急性病症需即時前往就醫,是否得以執此為免罰之事由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是以法律就違規事由,非全無情理之考量規定,然此情理之考量規定仍需合致一定之要件規範,方得以成立。查異議人於急性病症發病時,其前往就醫之交通工具選擇非僅騎乘機車一途,是以,就異議人所辯之詞以觀,本件即便異議人出於急性病症之情事屬實,仍不合致於「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要件,故無以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情理事由執以免罰。再者,若異議人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即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之義務,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導因於異議人日前發生車禍造成車牌懸掛處裂損,若此車牌懸掛處裂損並不嚴重,當不至發生異議人之車輛倒地後,車輛號牌即掉落並與車身分離之情形,故有關車牌懸掛處裂損,進而肇至號牌掉落之情形,異議人於行車出發前已有認知,異議人於認知號牌掉落之情仍執意上路,難謂異議人無故意過失認知違規情事之主觀心態。
3.異議人另辯以:執勤員警不應因業績壓力,而以其違規行為充數,伊因此執公平原則以為抗辯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固然平等原則屬於一般法律原則之範疇,然「不法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之法理,同應一併考量;再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如前揭所述,執勤員警基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本有正當理由以為舉發,此與是否為差別待遇無涉,異議人此部份所指,容有違誤。
4.異議人復質以,執法是否過當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裁決機關執此規定裁罰以新臺幣3,600元罰鍰已屬此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最低度之裁罰,故於此並無執法過當之問題;異議人另質以,重辦車籍為附加之罰責及費用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違反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規定者,裁決機關應吊銷牌照與號牌,此規定係此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附加之罰責規定,異議人此部份所指亦同有違誤。
五、末查,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按91年7月3日公布,91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12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牌照、號牌併吊銷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法時並未經修正,惟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則植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之規定為立法理由,修正刪除號牌吊銷之規定,僅留存牌照吊銷之規定,換言之,牌照吊銷包含號牌與行車執照一併吊銷,並無修正前後有利不利之問題,本院審認本件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部分認為僅屬法律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效果之變更,故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查本件事發行為之時間點為95年5月8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間點為95年6月8日,是以本院審認適用本件之處罰條文係以95年6月8日當時有效施行之處罰條文為依歸,而非以9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修正規定為依據,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3,600元之罰鍰,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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