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五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五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6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決宣告均緩刑3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112年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46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11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1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112年度易字第248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5日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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