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傑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星雲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黃基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第1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欲左轉星雲街,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黃基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劉宏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基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失控撞上在星雲街前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 張澤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據告訴),告訴人黃基宏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胸部挫傷、左腰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宏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基宏告訴被告劉宏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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