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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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 郭權毅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羈押裁定(99年度易字第3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郭權毅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
二、被告郭權毅提起抗告略以: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犯後亦已悔過絕不再犯,且伊體弱多病有心血管疾病,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之犯罪,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於被告所述患有心血管疾病等情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稱:「請求讓我交保,讓我處理好外面的事情,還要去拿一些心血管的藥物...。」(見原審民國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所述病症,用藥治療即得以控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要件不合。是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