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台北縣私立慈濟老人養護中心即乙○○
被 告 日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89年6月,分別向訴外人 林寶鳳 、 林宏昇 承租坐落台北
縣板橋市○○○路○○○號4樓、4樓之1房屋,並按月支付管理
費。惟查,原告按月繳交之管理費,本應為每坪新台幣(下
同)40元,詎被告自原告承租日起,竟均以每坪56元之金額
,超收管理費,顯係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要無疑義
。是以,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自87年7月起至89年5月
止,溢繳之23個月管理費27,570元【(56-40)×74.92×
23=27,570】;自89年6月起至94年8月止,溢繳之63個月管
理費109,746元【(6,096-4,354)×63=109,746】;自94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溢繳之4個月管理費4,352元【(5,
442-4,354)×4=4,352】,共計141,668元。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1,6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社區收費標準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繳納義
務人為林寶鳳、林宏昇(即房屋所有權人),該二位所有
權人對於本社區收費標準並無疑義,原告繳納管理費,係
據其與林寶鳳、林宏昇所訂定租約內之約定,原告據此對
於被告提起訴訟,實屬無理。
(二)被告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照88年7月24日及88年10
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訂定,而原告所提之收
費標準係被告於96年12月29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修定事項,並未溯及既往,原告依此要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管理費繳款明
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
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系爭房屋於87年7月至94
年12月,按每坪56元計算管理費,原告已繳交管理費,96年
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溯及既往之事實,為兩
造所同認,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經營台北縣私立慈濟老人養護
中心,應否依住家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
(一)原告主張伊係社會福利機構,被告社區88年7月24日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認定伊應依商業用途收費云云
,被告則辯稱:該決議收費標準僅分三種,空屋、住宅、
商業用,原告是依商業用收費等語。
(二)經查:
1、上開決議第4點規定「管理費訂定:㈠空屋每坪收費金額為
住家每坪收費金額的60%。…㈡商業每坪收費金額為住家收
費金額的140%。…」,有為兩造所不爭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抗辯收費標準分三種,堪信為真實。
2、被告社區係電梯大廈,電梯保養係由管理費支出,為兩造所
同認,原告亦自承:伊中心位在4樓,要用電梯,養護老人
不超過10人等語(均見本院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上開收費標準之所以區分三種,並減免空屋管理費,與電
梯使用頻率顯有關連,原告使用電梯之頻率,依常情顯較一
般住戶為高,負擔較高之管理費,亦屬合理。
3、原告復自承:養護中心要收費,按月每人2萬元,(養護老
人)不超過10位…不是慈善事業,有收基本費用等語(見本
院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並非單純住家,
而係經營事業,原告主張依住家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與上
開決議第4點住家之定義,尚有不符。
4、原告雖陳稱:伊係社會福利機構云云,並提出97年7月1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應依該次決議,4樓安養院(
福利機構)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等語,惟原告亦自承該次決
議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被告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亦直至96年12月29日始有決議4樓安養院(福利機構
)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為兩造所同
認,(均見本院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請
求返還溢交之管理費係89年至94年,顯在該二次決議之前,
自無該二次決議適用可言;又如果被告社區88年7月24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以解釋為原告應依住家收費標準計
算管理費,則96年12月29日、97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無另行規定原告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必要,原告主張依
住家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與88年7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真意,亦有不符。
四、被告於89年至94年間,依每坪56元收取原告之管理費,既係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
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4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