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聖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71號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該筆保證金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沒入,惟受刑人未收到裁定,是以原沒入保證金裁定未合法送達,其提起抗告不受抗告之不變期間之限制,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以發還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7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新竹縣芎林分駐所,107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新竹縣○○○○村○○路00巷0弄0號居所地派出所,107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所地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7年度聲字第1671號原卷無訛。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7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出抗告,惟查:
1.按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向最高法院聲請上訴時、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住居所即新竹縣○○鄉○○村○○○0號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所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卷第1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7號卷第113頁),以及繳納保證金時所載之住居所即新竹縣○○○○村○○路00巷0弄0號居所地(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第13頁)傳喚受刑人應遵期執行,該執行傳票均合法寄存送達於上開住居所地派出所,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受刑人上開3個住居所拘提未果,且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116號卷、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71號卷),是本院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依卷內所載資料傳喚受刑人,且雖該等傳票均係寄存送達,惟揆諸前揭說明,寄存送達本係法律上規定之合法送達方法,而受刑人於歷經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顯已逃匿,遂以107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法之處,合先敘明。
3.又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7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新竹縣芎林鄉戶籍地派出所,107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新竹縣○○○○村○○路00巷0弄0號居所地派出所,107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71號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將上開裁定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及陳報之居所地,抗告人空言其並未收受通知云云,並不可採。
4.從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71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於107年9月間即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8日始對該裁定提出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