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曾淑美葉林曦 等2人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7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分10期,於每月20日匯款1萬元),嗣於97年7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依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曾淑美、葉林曦等2人各支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7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分10期,於每月20日匯款1萬元),嗣於97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執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惟受刑人迄未向被害人給付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不知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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