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曲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99年8月19日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台北縣○○鄉○○○街○○號,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祖父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9年8月20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12日止(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亦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9月13日前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9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印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期,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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