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執行完畢出監」;另第9行車號「2965-W2」應更正為「2975-W2」。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18號
被 告 王家瑞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12時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該日13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道系統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25 日
書記官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