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105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參支(驗餘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9樓之6房間,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29日、104年12月23日分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含海洛因香菸3支(淨重2.1910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323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小包,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犯罪時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觀察、勒戒(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執行前所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21號、第7629號為簽結處分;另被告本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香菸3支(淨重2.1910公克,取樣0.3210公克鑑定,餘重1.87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餘重0.323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第56、57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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