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相對人乙○○
12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探視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探視子女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事件業經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確無資力,予以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96年10月25日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附於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414號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