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麥客現
金卡信用借貸契約書第7條規定,未依約繳款時,立約人同
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於95年10月30日
中華銀行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中華銀行將上述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予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還款
繳息明細紀錄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