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修正為「ZH-9006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雖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95年4月3日具狀表示想再與告訴人談和解(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答辯狀),惟查其現仍在監服刑,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9日訊問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訊問筆錄),且其家人亦表示不願為其處理賠償事宜等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其顯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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