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 徐榮懋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徐珞瑄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珞瑄為聲請人徐榮懋之胞妹,兩造母親於民國112年4月間死亡,聲請人聯絡不上徐珞瑄,因而至警局通報失蹤人口,然經員警告知於97年間即有人通報徐珞瑄為失蹤人口,惟當時未記載係何人通報,是徐珞瑄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97年4月11日戶政單位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調失蹤人之社會局相關津貼補助資料、殯葬紀錄、健保紀錄、衛福部相關津貼補助資料、勞保相關津貼補助資料、公務員相關退撫紀錄、入出境資料,均查無失蹤人領取相關津貼補助、勞健保資料、退撫資料、入出境資料,亦無相關治喪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在卷可參,堪認徐珞瑄自95年4月11日後即無任何活動紀錄,確已失蹤迄今。從而,失蹤人為57年2月13日生,於95年4月11日失蹤時,時年38歲,計至102年4月11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