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敏洲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7號、102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敏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丁敏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且經覓保無著,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2年3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嗣於同年6月19日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8月14日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2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丁敏洲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及本案其他共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動電話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佐以被告前因無法覓得相當之擔保金以為擔保,是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另就本案被告丁敏洲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更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具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羈押原因,且均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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