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謙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謙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同意他人交由其保管而持有之,危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持有數量不多,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2月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1004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第6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玻璃球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玻璃球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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