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毅具保人鄭鴻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承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鄭鴻威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 雲檢亮儉 113助647字第1139031084號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