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64號
原告 張少嶸
被告 劉昕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200元,僅陸續還款31,000元,剩餘49,200元尚未清償,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5月1日前清償,被告仍未清償,爰起訴請求。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於111年12月30日在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後面的停車場,以現金交付原告而清償完畢,原告拿給我他的證件影本,原告說不用給收據。我沒有清償的證據可以提出,亦沒有證人。原告提出的借據不是我簽名的,我已經還款這麼久了,5月份才提告,我跟原告每天見面,這不合理。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1月24日向其陸續借款,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尚餘49,200元未清償,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5月1日前清償等事實,提出匯款紀錄、被告簽名之剩餘欠款49,200元借據、存證信函、簽收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證明、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43、47、77-155、167-189頁),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調解程序稱:我已清償完畢,將現金交給原告,原告給我的證件影本,原告稱不用給收據(本院卷第61-62頁);嗣於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並無向原告借款,再改稱有向原告借款,惟已經還錢了(本院卷第251頁),被告陳述前後反覆不一致,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41、79-153頁)以觀,原告於匯款後,均會將匯款畫面擷圖,上傳至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先於對話中提供帳號或要求轉多少金錢或直接詢問原告是否可借錢週轉至指定帳戶後,原告隨即按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將匯款證明頁面拍照上傳至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多次回覆收到了、OK、感謝等語,堪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才會依被告指示匯款,原告匯款後,被告多次回覆收到了、OK、感謝、有感謝等語,足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且金錢交付之事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已以現金交付原告清償借款完畢,原告當場交付其證件影本,以示清償,並表示不用給收據等語,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畢業證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75頁)。原告否認上開證件為還款證明,稱因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下午打電話給原告主動要幫原告辦理入港證,原告用手機拍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護照等照片上傳並且列印,原告並於隔天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已清償借款,應會要求原告出具已清償借款之收據,而非由原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且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以觀,係原告請被告代辦簽核而提供身分證等文件(本院卷第259-265頁)。再者,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親筆簽名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暨眷屬加退保申請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工作申請表」文件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提出與被告借款明細表中字跡較為相似,與被告於本院當庭簽寫之姓名字跡則明顯不同(本院卷195-200、215、217頁),復參被告於本院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均有未符,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借款,不足採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4月25日郵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5月1日前返還剩餘款項49,200元,經被告112年4月27日收執,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復已提起本件訴訟,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57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9,200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