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38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384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薛智 為債務人 林碧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以下同)1,05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
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屏東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4831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提供聲請人擔保之不動產在案並分配案款完畢,後續另受償167,701元。現尚欠債權本金960,862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