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19號原告 李碧瑕 被告 李健勝 上列當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47之1地號土地、247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被告於民國58年4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據。復查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系爭247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是系爭247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18萬7,600元;系爭247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4萬5,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萬6,620元(計算式:5,187,600+445,500÷5=1,126,6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