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告 何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明華為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6月29日宣判,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06年6月29日變更為鄭明華,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命鄭明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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