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時坦承不諱,自首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懇請酌減刑期,或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至2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且檢察官並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嘉義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其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院10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復說明經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兼衡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入監服刑前從事批發生意、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告本件雖係坦承犯行而自首,然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㈢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自首,已有悔改之意為由,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
㈣至所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被告既非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其請求法院改以美沙冬治療云云,與法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既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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