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本件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惟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四
月一日始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罹於時效,依法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伊確實未於三年內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之本票債權,但
主張時效應為五年,所以尚未消滅,當初伊因另案被通緝致無法提出告訴,但是
在服刑前有委託原告的親戚將本票交給她的祖母轉交原告,原告仍應返還票款,
並無時效消滅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票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之前因為另案被通緝無法提出告訴,致未曾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裁定准許,是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
行為,應視為被告「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被告於上開請求後六個月未
為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執行,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系爭本票均未記
載到期日,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編號一至四〉及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編號五至十〉,此業據八十九年票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裁定記載明確,
是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算,迄至被告
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債權時止,確已逾三年時效期間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主張,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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