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國華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法院筆錄僅為意譯,而非完整記載開庭所

  有內容,且案件上訴中,聲請人為詳細明瞭內容,以維護法

  律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誤載為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次開庭(即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4日、112年9月19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112年9月19日、113年5月27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所欲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前已聲請交付,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就上開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交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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