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
104年6月15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工具罪│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7日│104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13號│第14242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678│104年度簡字第338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2日│104年8月13日││├───┼────┼──────────┼──────────┼──────────┤││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678│104年度簡字第3382號│││判決││號││││├────┼──────────┼──────────┼──────────┤││判決│104年6月15日│104年9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