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摯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摯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000室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GRINDR交友軟體上,以「有缺可問冰敷中」之暱稱張貼販賣毒品訊息。適有員警於同日9時46分網路巡邏發現,遂佯為買家,與被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1公克新臺幣3000元)。被告依約於同日10時40分,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54公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員警見狀遂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1支,嗣並經其同意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000室房內搜索扣得另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79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