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普飛迅票證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飛迅公司)之工廠倉庫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幹妳娘,不要做就算了......」等語
,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而身心受創導
致憂鬱症,這段時間原告於生活上、人際關係、找工作時
有極大的恐懼感,因這個事件造成精神上巨大的傷害,至
今仍無法恢復,目前因精神問題還無法正常工作,持續在
醫院治療中,使得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已另行就業
了。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擔任普飛迅公司之廠長職務,負責監督公司印
刷工作流程,員工管理及行政人事等工作。原告及訴外人
陳淑婷 二人均在普飛迅公司擔任作業員,惟原告與陳淑婷
等二人屢次無故挑釁普飛迅公司內負責品管工作之同事蕭
婕伃,令她心生畏懼,進而影響普飛迅公司之生產效率及
品質管控,雖經 蕭婕伃 向被告反應,被告亦多次告誡原告
,然渠等充耳不聞,甚而變本加厲。又98年12月12日上午
8時許,被告巡視廠房之際,赫然發現原告及陳淑婷二人
又尋釁於蕭婕伃,遂將渠等二人喚出廠外,告誡其不得再
惹事生非。詎料,原告非但不服勸誡,更態度惡劣大聲怒
斥被告,毫不顧職場倫理,復聲稱要打電話請總經理前來
論斷是非,被告激於義憤,方不慎脫口而出罵人之話。惟
被告當下即知不該如此,深感後悔,並即向原告道歉。又
於當日廠房內,只有原告、被告及陳淑婷三人,並無他人
在場,故原告罵被告之一句言詞,僅有陳淑婷一人聽聞,
尚非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從而,被告前
揭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
所陳,言過其實。再者,本件僅是兩造間相當輕微之紛爭
,事發當下原告即出於至誠向原告道歉,事後並屢次欲與
原告和解,惟遭原告所拒,非被告了無誠意。本件訟爭係
肇因於原告擾亂同事在先,被告身為廠長自有排解紛爭之
職責;原告竟又不服制止在後,先以言語批駁、怒斥被告
,致被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足見原告與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至少為二分之一,自應按均院所認之實際損
害數額減少。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廠長,月薪約
4萬2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46號、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
、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核對屬實
,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復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此有刑事判決正本1紙
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已如
上述,被告雖辯稱於當日廠房內,只有原告、被告及陳淑
婷三人,並無他人在場,故原告罵被告之一句言詞,僅有
陳淑婷一人聽聞,尚非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
狀,從而,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非如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所陳,言過其實等語。然刑法上之公然
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則本件縱僅3人
在場,亦屬多數人之情形,非以不特定之公眾得共見共聞
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且揆諸上揭法
條,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所造成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到莫大的
侮辱,而身心受創導致憂鬱症,這段時間原告於生活上、
人際關係、找工作時有極大的恐懼感,因這個事件造成精
神上巨大的傷害,至今仍無法恢復,目前因精神問題還無
法正常工作,持續在醫院治療中,使得生活陷入困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惟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事,被
告僅以一句「幹你娘,不要做就算了......」等語公然
侮辱原告,情節尚屬輕微,單一偶發事件,衡情不可能即
當然會導致憂鬱症發生,況被告庭訊時自承早已找到工作
。至於被告辯稱其掌排解紛爭之職責;原告竟又不服制止
在後,先以言語批駁被告,致被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侵權
行為,足見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為二分之一等
語。然既被告為故意犯罪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與有過失
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及職業、資力、發
生之原因、地點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30萬元
金額,實屬過高,應以9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併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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