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24號

原告 李惠菁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被告莊 呂月桂

曹麗花

曹麗琴

曹豐山

曹豐茗

曹秀鑾

曹春美

曹紜華

曹藍云

曹椀鈞

余秀蓮

曹春菊

曹澤川

曹忠和

曹永茂

廖彩娥

廖彩玉

廖金春

廖彩琴

廖彩姜

曹健次

曹江足月

曹志宏

曹素幸

薛秀倩呂曹嬌 之繼承人

呂培瑜 即呂曹嬌之繼承人

呂培德 即呂曹嬌之繼承人

呂賢義 即呂曹嬌之繼承人

呂賢定 即呂曹嬌之繼承人

呂賢國 即呂曹嬌之繼承人

張滿 圓即 陳錦棖 之繼承人

陳丁財 即陳錦棖之繼承人

陳金泳 即陳錦棖之繼承人

陳衛君 即陳錦棖、 陳坤昌 之繼承人

陳碧雲 即陳錦棖之繼承人

陳碧雪 即陳錦棖之繼承人

陳碧春 即陳錦棖之繼承人

曹正諺曹振興 之繼承人

曹陳册 即曹振興之繼承人

曹文隆 即曹振興之繼承人

曹勇吉 即曹振興之繼承人

曹美珠 即曹振興之繼承人

魏月桂曹振成 之繼承人

曹昌吉 即曹振成之繼承人

曹昌霖 即曹振成之繼承人

曹維文 即曹振成之繼承人

曹淑慧 即曹振成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陳文龍 即陳錦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薛秀倩、呂培瑜、呂培德、呂賢義、呂賢定、呂賢國應就被繼承人呂曹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張滿圓 、陳丁財、陳金泳、陳衛君、蔡陳碧雲、陳碧雪、陳碧春及受告知人陳文龍應就被繼承人陳錦棖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曹陳冊 、曹正諺、曹文隆、曹勇吉、曹美珠應就被繼承人曹振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衛君應就被繼承人陳坤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曹魏月桂 、曹昌吉、曹昌霖、曹淑慧、曹維文應就被繼承人曹振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文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陳文龍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其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代位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陳文龍請求分割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331-14地號,公同共有1/1)、878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331地號,公同共14/72)、899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330-11地號,公同共有1/1)、903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330地號,公同共有4/24,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分別共有,俾便原告向受告知人追償;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曹嬌於民國99年12月7日死亡、原共有人陳錦棖於90年10月23日死亡、原共有人曹振興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原告分別追加呂曹嬌之繼承人即薛秀倩、呂培瑜、呂培德、呂賢義、呂賢定、呂賢國為被告,上開死亡原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錦棖之繼承人曹麗花、曹麗琴、曹豐山、曹豐茗為被告,曹振興之繼承人曹陳冊、曹正諺、曹文隆、曹勇吉、曹美珠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原被告陳坤昌於111年3月12日死亡,原告聲明其繼承人陳衛君(本即共有人)承受訴訟,原被告曹振成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曹振成繼承人曹魏月桂、曹昌吉、曹昌霖、曹淑慧、曹維文承受訴訟等情,經通知被告無意見,應予准許。 

四、被告 莊呂月桂 等4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被代位人陳文龍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迄未清償,雖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亦因無資力而毀諾。查被繼承人 曹牛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文龍及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陳文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文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曹牛所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按被代位人陳文龍及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一)被告薛秀倩、呂培瑜、呂培德、呂賢義、呂賢定、呂賢國應就被繼承人呂曹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知人陳文龍、被告張滿圓、

  陳丁財、陳金泳、陳衛君、蔡陳碧雲、陳碧雪、陳碧春應就被繼承人陳錦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曹陳冊、曹正諺、曹文隆、曹勇吉、曹美珠應就被繼承人曹振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陳衛君應就被繼承人陳坤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曹魏月桂、曹昌吉、曹昌霖、曹淑慧、曹維文應就被繼承人曹振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知人陳文龍與被告莊呂月桂、薛秀倩、呂培瑜、呂培德、呂賢義、呂賢定、呂賢國、曹麗花、曹麗琴、曹豐山、曹豐茗、張滿圓、陳丁財、陳金泳、陳衛君、蔡陳碧雲、陳碧雪、陳碧春、曹陳冊、曹正諺、曹文隆、曹勇吉、曹美珠、曹秀鑾、曹春美、曹紜華、曹藍云、曹椀鈞、余秀蓮、曹春菊、曹澤川、曹忠和、曹永茂、廖彩娥、廖彩玉、廖金春、廖彩琴、廖彩姜、曹魏月桂、曹昌吉、曹昌霖、曹淑慧、曹維文、曹健次、曹江足月、曹志宏、曹素幸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受告知人陳文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其於108年間甫出獄,出獄後尋找工作不易,甫找到看護之工作,隨即爆發疫情,無法工作,雖有還款之心,但是直至目前並無資力等語,並表示無意見。

三、被告莊呂月桂等4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本院90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此亦為受告知人陳文龍所不爭執,而被告莊呂月桂等48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代位人陳文龍與被告莊呂月桂等48人就被繼承人曹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被代位人陳文龍與被告莊呂月桂等47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四)另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參照)。是原告訴請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文龍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等,認為適當,且為被代位人陳文龍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曹豐山,其戶籍謄本上之名記載為曹「豐」山(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土地謄本上之記載為曹「豊」山(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均有戶籍登記簿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按,且身分證字號相同,足證曹「豐」山與曹「豊」山有其同一性,為同一人,惟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內容載明:「原姓名 曹豊山 係誤錄民國95年8月15日更正姓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本院應將原共有人依戶籍謄本記載為曹「豐」山,且將被告姓名更正為「曹豐山」,併此敘明。

(六)又原共有人陳碧春、陳碧雪住所地業已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37頁),與土地謄本上記載不同,本院亦將上開2人住所地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代位債務人陳文龍請求其與被告莊呂月桂等4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本院雖判決原告勝訴,然本件判決係形成判決,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諭知被告等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受告知人陳文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 蔡文昭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牛等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14/72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4/2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莊呂月桂

1/27

2

薛秀倩

1/324

3

呂培瑜

1/324

4

呂培德

1/324

5

呂賢義

1/108

6

呂賢定

1/108

7

呂賢國

1/108

8

曹麗花

1/135

9

曹麗琴

1/135

10

曹豐山

1/135

11

曹豐茗

2/135

12

張滿圓

1/648

13

受告知人陳文龍

19/9720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陳丁財

19/9720

15

陳金泳

19/9720

16

陳衛君

1/135

17

蔡陳碧雲

1/135

18

陳碧雪

1/135

19

陳碧春

1/135

20

曹陳冊

1/135

21

曹正諺

1/135

22

曹文隆

1/135

23

曹勇吉

1/135

24

曹美珠

1/135

25

曹秀鑾

1/27

26

曹春美

1/108

27

曹紜華

1/432

28

曹藍云

1/432

29

曹椀鈞

1/432

30

余秀蓮

1/432

31

曹春菊

1/108

32

曹澤川

1/108

33

曹忠和

1/27

34

曹永茂

1/6

35

廖彩娥

1/30

36

廖彩玉

1/30

37

廖金春

1/30

38

廖彩琴

1/30

39

廖彩姜

1/30

40

曹魏月桂

1/30

41

曹昌吉

1/30

42

曹昌霖

1/30

43

曹淑慧

1/30

44

曹維文

1/30

45

曹健次

1/6

46

曹江足月

1/81

47

曹志宏

1/81

48

曹素幸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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