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之利息係自94年10月18日起算,嗣於本院審
理時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九線北宜公路南
下64.2公里處,因前方施工而停車時,遭被告所駕駛8963-
HA號汽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往
前推撞前方之大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570元及自94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述時、地因被告過失肇事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修理費用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費
用合計為50,5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繳
費收據乙紙及照片7張為證,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
年3月7日警礁偵字第095000798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0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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