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原告 陳仁毅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告 周海聖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就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共同出資財產並提出計算報告部分為言詞辯論,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件所示之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茲本件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係請求被告就共同出資或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先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備位請求清算如附件所示共同出資之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關於保留給付聲明部分,俟於本件進行清算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
㈡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訟關於保留給付聲明部分,雖與先位訴訟未一同辯論終結,且以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詳如後所述)後,亦未就此一同裁判,與一般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是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仍應予准許。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694條第
1項、第682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而對被告為請求;嗣於106年3月13日追加請求權基礎,而先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類推民法第697條第4項、第698條及第699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6頁);備位依類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第698條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共同出資(或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6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共同出資自英國Duke's拍賣公司
購入如附件所示鍍金鑲珍珠寶石西洋懷錶(AFINEGEORGEⅢGOLD,ENAMELANDDIAMON-SETWATCH,下稱系爭懷錶),買賣價金英鎊130,000元;另於100年11月16日再共同出資自英國WOOLLEY&WALLISSALISBURYSALEROOMS拍賣公司購入如附件所示鍍金鑲珍珠寶石西洋鼻煙盒(AChineseemamelvaseandcover,下稱系爭鼻煙盒),買賣價金為英鎊400,000元,是系爭懷錶、鼻煙盒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約定由原告保管,日後售出時,售出價款於扣除相關關稅、費用及佣金後,按共同出資買進時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惟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藉故取去系爭懷錶、鼻煙盒後,拒不返還,已違反雙方前開約定,原告已於105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共同出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懷錶、鼻煙盒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及兩造間就系爭懷錶、鼻煙盒屬共同出資關係,原告亦於前開存證信函內向被告聲明退資或退夥,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收受後,已生解散效力,且就共同出資財產清算後,並無債務,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類推民法第697條第4項、第698條及第699規定,請求將系爭懷錶、鼻煙盒予以變價分割。又本件縱應進行清算程序,或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購買懷錶、鼻煙盒屬合夥關係,原告亦得備位主張類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第698條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共同出資(或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報告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而由被告占有如附件所示系爭懷錶、鼻
煙盒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之。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各出資一半費用共同合作買入系爭懷錶、鼻煙盒後,並
無約定應由何人保管,且就系爭懷錶、鼻煙盒既屬合資或共同出資關係,非有兩造合意或法定終止事由,不能任意終止,原告自不得單方面為終止契約;況且本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懷錶、鼻煙盒目的,係為待該物品增值後,再行出賣,賺取價差,故於系爭懷錶、鼻煙盒增值至雙方同意出售之價格前,應屬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不能主張分割。
㈡兩造間就系爭懷錶、鼻煙盒之共同出資關係,非在經營共同
事業,與合夥關係有間,應不得類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由原告得單方終止契約關係或退出;且縱令得類推或屬合夥關係,因近年全球經濟低迷,拍賣市場蕭條,原告此時聲明退夥,將導致系爭懷錶、鼻煙盒錯失最佳利益,與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不符,原告所為除與誠信原則不符外,此時聲明退夥,亦屬於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依民法第686條第
2項規定,不生效力;另縱令兩造間共同出資關係已因解散而消滅,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消滅,本件尚未經清算人提出計算報告,盈虧仍有爭議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懷錶、鼻煙盒,且兩造出資比例各為1/2,嗣依出售系爭懷錶、鼻煙盒所得,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等情(見北司調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有購買發票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懷錶、鼻煙盒之共同出資關係已經終止,或經其聲明退出,解散並清算完畢,故先位請求將系爭懷錶、鼻煙盒予以變價分割;另若仍需進行清算程序,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懷錶、鼻煙盒,並提出計算報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懷錶、鼻煙盒之共同出資關係之定性為何?
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懷錶、鼻煙盒,且出資比例各為1/2,嗣依出售所得,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等情,已如前所述;又兩造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一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雖核與合夥尚屬有間,惟該無名契約之性質應類似合夥關係,是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等事項,自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甚明。
㈡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是否業已經解散?⒈按合夥因合夥人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定有明文。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於105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契約關係及聲明退夥,而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收受該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60頁至第67頁),雖兩造間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並非合夥關係,惟系爭懷錶、鼻煙盒之共同出資無名契約既屬類似合夥關係,並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則原告前開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及聲明退夥之情,顯已有表示退出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之意,且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因原告聲明退出,僅餘被告1人,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懷錶、鼻煙盒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而不能完成,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認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已解散,並依前開規定,應進行共同出資財產清算事宜。
⒊被告雖抗辯近年全球經濟低迷,拍賣市場蕭條,原告此時聲
明退出屬於不利於事業時期,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乙節。惟按退夥不得於有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拷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合夥之利益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原告退出情形,屬不利於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時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網路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均僅係其他古董拍賣情形及古玩、藝術市場評析、報導文章,而系爭懷錶、鼻煙盒之價值及買賣成交價格,往往因買家個人喜好、考量因素及現場實際交易情況不同等情形,成交金額亦未必會低落等情,已難僅依被告所提出網路其他古董拍賣情形及藝術市場評析、報導文章資料,而遽認目前清算甚或出售系爭懷錶、鼻煙盒即屬不利於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之利益;況依原告提出之相關網路資料,亦有對將來古玩、藝術市場趨勢持樂觀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猶與被告所提報導評析意見相左之情,及被告迄今亦未就原告退出時期,對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將有何不利一事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㈢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是否業已清算完結?
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業已清算並無負債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彙算帳目資料,參以系爭懷錶、鼻煙盒迄未出售等情,則本件是否已踐行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等各項程序,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已清算完結,依此,本件兩造間仍應進行共同出資財產清算事宜,至為明確。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及類推民法第697
條第4項、第698條及第699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懷錶、鼻煙盒,有無理由?⒈復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68條及第8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兩造就系爭懷錶、鼻煙盒間即屬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為分別共有關係,已乏依據;又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完結,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規定,亦不得為財產之分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懷錶、鼻煙盒,自屬無據。
⒉又按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4項、第698條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均屬清算程序之規定,且需待兩造於清算過程中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進行清算,依此,自難認原告得於未踐行上開清算程序前,即逕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項、第698條及第69
9條規定,請求變賣系爭懷錶、鼻煙盒,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聲請勘驗系爭懷錶、鼻煙盒是否現仍存在及有無滅失
乙節,惟此應屬執行清算程序中,應如何計算損益及返還出資金額之問題,是本院認於本件尚無勘驗之必要。
㈤原告備位主張類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82
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共同出資(或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報告,有無理由?本件兩造間所生類似合夥關係雖因原告聲明退出而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畢,已如前述,又兩造並未約定類似合夥關係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兩造間就系爭懷錶、鼻煙盒之共同出資財產,應認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除協同原告清算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外,另請求提出計算報告乙節,惟此民法合夥章節並未規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懷錶、鼻煙盒,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懷錶、鼻煙盒之共同出資財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併依直接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第
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報告部分,因與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欣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