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72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鄭聖傑
原告與被告鄭聖傑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44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5,4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萬1,3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
(新台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6萬2,911元
5萬8,576元
14.99%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信用貸款)
18萬2,563元
15.88%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