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林糖晴 相對人 阮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黃俊傑 前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第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扶助事件支出訴訟及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690元,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審查表、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為6,190元,(計算式:1,900+2,790+1,500=6,190),應由相對人負擔,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又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99年4月29日、同年5月
17日、6月3日、100年4月26日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8,500元(計算式:3,000+2,500+1,800+1,200=8,500)之部分,並非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35號離婚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附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00元│統一發票1紙│├──────┼───────┼────────┤││2,790元│統一發票1紙│├──────┼───────┼────────┤││1,500元│分類廣告收據1紙│├──────┼───────┼────────┤│合計│6,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