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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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10號聲請人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聲請人丙○○
丁○○戊○○己○○庚○○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辛○○(部長)訴訟代理人子○○
癸○○(兼送達代收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辛○○部長兼任)訴訟代理人壬○○
丑○○(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須具備:㈠行政訴訟繫屬中、㈡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㈢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㈣有急迫情事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7人等均以銓敘部原核定之給付賴以生活,且前此給付係以多年分期方式給付,如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即貿然以一次返還方式予以追討,將立即致原告等人家庭陷於生活上困難,甚至有破產之虞,自屬符合法條所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停止條件;且此情形亦符合情事急迫要件,而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顯有違法之處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尤其,本件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亦不致有重大影響,蓋本件僅涉及政府預算之些微支出而不影響國庫之負擔,為此依行政訴訟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
)爭執其當事人適格性,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
16條之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8條第2項規定,退撫基金會僅係支給機關,有關聲請人等人應否繳還盜領之新制退休給與,退撫基金會純粹係依主管機關銓敘部核定結果辦理,並無實質審查權,聲請人對之列為相對人容有誤會等語。惟查,聲請人所爭執退撫基金會台管二字第0940490035號至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通知,渠等內容主旨均要求聲請人等於文到次日即行繳回,渠等說明欄第2項並載明:「...逾期未繳回者,本會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本會第一次發文通知(94年5月25日)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顯非單純轉述銓敘部之公文意旨而已,參諸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實係中央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無疑。聲請人因之臚列其為相對人並無不合,在此敘明。
㈡次查本件系爭標的為有關溢領退休金之繳回問題,性質上純
屬「金錢給付」範圍,將來聲請人等本訴部分如果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補發金錢上之差額,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形,聲請人等聲稱相對人要求繳回溢領的退休金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破產之虞等云,均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憑據殊難採信。
㈢末查聲請人等所稱有急迫情事者,係指相對人一次繳回追討
溢領退休金,將致聲請人及其家人等生活陷入困頓,並有破產之虞等,不外乎是通知繳回溢領退休金部分之反射事實,如果聲請人等確因繳回溢領退休金部分而致生活陷入困難者,另有低收入戶救助之相關法律規定之社會福利機制可資運用,亦難認有何急迫情形可言。況相對人通知聲請人繳回之金額:庚○○2,360元、乙○○15,905元、甲○○222,467元、戊○○41,309元、己○○34,939元、楊元明54,614元及丙○○190,470元不等,全視溢領情節各別計算,通知繳回金額難謂高達致影響一般正常生活之所需。至聲請人等因個人身體或生活之特殊需要,必須支付較高生活費用者,核屬個人主觀需求因素,亦難認有情況緊急非由行政法院裁定始能救濟之地步。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既無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復無急迫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法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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