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93號
聲請人 陳瑩真
共同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憲德 律師
相對人 胡陳美智
兼共同
代理人 陳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聲請人欄位中,關於聲請人陳信榮住所「桃園市○○區○○○路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
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