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93號

聲請人 陳瑩真

陳瑩芳

陳信榮

陳信宏

共同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憲德 律師

相對人 胡陳美智

陳建隆

兼共同

代理人 陳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聲請人欄位中,關於聲請人陳信榮住所「桃園市○○區○○○路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

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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