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賜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賜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余賜維係 陳秋霞 之配偶」、「以徒手毆打陳秋霞之方式」,應分別補充為「余賜維係陳秋霞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以徒手毆打及腳踹陳秋霞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係告訴人陳秋霞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
因細故,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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